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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作原告医院不该额外埋单
作者:刘凯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2007-3-20 14:01:53
案情回放    原告王某,男,2002年4月5日出淠刚拍车蹦?月2日入住某县医院妇产科待产。住院前,张某曾到该院门诊部行产前保健,诊断为高危妊娠,腹内胎儿可能为巨大儿。    入院后给予张某吸氧治疗,并完善各项化验检查,予以胎心监护、监测血压。入院第二天下午B超检查提示“羊水过少(4.9cm)”,胎心监护无异常。因医师在抢救其他病人,张某虽羊水少但胎心监护正常,不是必须剖宫产的指征,不一定要手术终止妊娠。因此,医师嘱张某左侧卧位并给予吸氧,注意数胎动,如有胎动过频或减少、腹痛等异常情况,随时通知医生。张某当日自诉胎动比平时多,监测其胎心无异常。     入院第三天早上7:00再次进行胎心监护,有一次延长减速达3分钟,考虑胎儿宫内缺氧。结合第二天下午B超提示羊水少,已孕41周,可能是巨大儿,估计胎儿体重4000g等,确定有剖宫产手术指征,于当日上午急诊手术。术前向家属交代病情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手术。术中发现羊水Ⅲ度污染、黄绿色、粘稠,王某出生后出现胎粪吸入综合征,导致重度窒息,立即给予气管插管、给氧、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有所好转。医院向家属交代病情,并将王某转至市儿童医院。    出院后,张某以王某代理人身份起诉县医院,请求医疗损害赔偿。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母张某不存在医患关系,故认定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医院对张某负有及时、正确接生之义务。因被告存在延误手术时机的过失,且该过失直接导致原告出现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合理性经济损失。因原告为婴儿,出生时的病

   编辑: hur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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