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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诉讼 有理更要有据!
作者:王冰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2007-5-17 15:18:22
“举证倒置”以后,医院得就患者提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作中经常能见到医院保护证据的意识不够,而承担了不利的后果。现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涉及的证物为例来说说证据的保存。 《条例》中规定的证物主要有三类:病历、静脉输注物(药物、血液)、尸体。如何处理证据才能在司法程序中证明自己有理呢?笔者总结了几点供大家参考。拒绝患者复印主观病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该条规定的各项记录均为主观病历,按照《条例》的规定,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均可以封存,但是患者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病历资料,主观病历不包括在其中。当值医生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既要充分保障患者取得病历的权利,同时也要注意依法办事,拒绝患者复印全部病历的要求。由于主观病历是执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据个人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对患者病情做出的诊断,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医师对同一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所以主观病历为探讨性的记录资料,对诊断和治疗并没有确切的结论。也就是说,主观病历不宜让患者过早介入,以防分歧进一步加深,激化矛盾。主动提醒患者封存药物、血样《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2004年《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4日 卫医发

   编辑: 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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