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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男婴医院被盗 家长院方共同担责
许身健  中国政法大学 2007-7-4 17:03:00
案情回放 2005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孕妇郑某入院顺产一男婴。医生将男婴包好后,交给其丈夫丁某。1点40分,医生到值班室休息。3时许郑某听到外边有响动,即喊丈夫丁某到外边看看自家的平板车有没有被人偷走。当丁某走出产房后,听见郑某呼喊:“你快来,咱的孩子被人偷走了!”丁某看到一个男人抱着郑某刚生下的男婴,于是与其进行争夺。争夺过程中盗婴者将孩子扔在地上逃离现场。 而后,医院与丁某夫妻将婴儿送至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婴儿因左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救治无效,于2005年9月4日死亡。因案件一直未侦破,婴儿的治疗费和丧葬费无人负担,丁某夫妻将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应当履行必要安全防范义务和提醒义务,监护人应履行其监护职责。婴儿被盗致死,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医院不服,再次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认为,丁某将妻子送往医院待产,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郑某顺产婴儿后,由于第三人实施了盗婴行为,致新生婴儿意外死亡。但目前第三人不能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够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补

   编辑: 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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