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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倒置 免除患者举证责任
郑雪倩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2007-7-19 15:50:10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患者邵某为治疗其双颊部存在了两年的点状色素沉着斑,在某医院先后接受了两次激光治疗。同年10月,因认为激光治疗效果不佳,邵某找到了曾为其进行激光治疗的医生王某,要求为其寻找更为有效的治疗方法,王某遂建议其使用复方氢醌霜外用。一个月后,邵某又找到王某,声称其在使用复方氢醌霜后,面部出现了脱屑、轻度色素沉着、微发红等情况,王某立即建议其停用复方氢醌霜,改用蛇脂软膏外用。后邵某又先后在多医院治疗色素斑。2002年3月,邵某以医院采用复方氢醌霜导致其色素沉着加重为由,诉至法院。双方的诉讼理由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治疗不当,使用无正式生产批号的复方氢醌霜对其进行治疗,造成其面部原来存在的色斑恶化。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用来证明自己在被告处诊治的病历事实上是原告事后要求经治医生王某为其补记的,并非就诊情况的真实记载。原告并没能提供相应的用药处方及购买复方氢醌霜的交费单据,来证明自己是在被告处取得的药物。而药监局对被告药房的核查证实被告处确实没有这种药。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复方氢醌霜本身是治疗色素沉着的有效药物,不会导致色素沉着加重,原告事后的就医史和用药史不详,故被告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和进行的治疗并无不当。经有关部门检查,被告并无复方氢醌霜,患者邵某不能证明复方氢醌霜是从被告处取得的。综上,邵某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编辑: 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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