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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二)
2007-8-20 16:27:22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续)

   编辑: 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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