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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对“机会丧失” 提供法律救济?
作者:刘凯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2008-1-22 14:58:14
在侵权纠纷的领域内,与“机会丧失”有关的纠纷绝大多数都集中于医疗纠纷,比如治疗机会与生存机会的丧失等。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诸如此类的案件:        例1:李某不慎划伤左手中指到某医院急诊行清创缝合。由于值班医师属于低年资医师,在对患者实施检查时,未发现患者左手中指肌腱断裂的情况。        例2:赵某由单位组织在某一级医院进行体检,各项指标均为正常。不久,患者感觉肺部不适,再次到原体检医院拍片检查,医师诊断为肺炎并进行抗炎治疗。三个月后,赵某自感肺炎一直不见好转,到某三级甲等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肺癌晚期。        上述案例中,患方或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或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通常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漏诊(或误诊)行为,但患者所存在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具有的原发性疾病所引起的,因此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未对患者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但医疗机构所存在的漏诊或误诊的诊疗行为确实延长(加剧)了患者所受的痛苦,具有一定的过错,判令其向患者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              实际上,这种判决书下达之后,医患双方均不服。对医方而言,既然误诊、漏诊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不构成侵权,而败诉,因此不服。患方却认为正是由于这种误诊、漏诊的医疗行为,耽误了及早治疗的机会,加剧了所

   编辑: 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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