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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正确但告知不明 手术成功医方仍担责
案情回放  年轻女性患者吴某,因右手复膜机压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近端指间关节水平皮肤套状撕脱伤,在A医院行右手清创缝合术。经换药治疗后右手背部及食指、小指颜色发黑,伤口有少许淡黄色渗液。主治医生考虑其右手食指、小指坏死,手背皮肤坏死,建议继续予以伤口换药,待皮肤界限清晰后再行截指手术。3周后患者到住所附近B医院就诊,当时手掌手指皮肤大部分呈紫褐色,表皮坏死,缝合边缘少许脓性分泌物。在B医院经一个月的换药后,坏死界限清晰,食指、小指发黑、发瘪,遂某日于门诊在臂丛麻醉下行清创截指术。术中将吴某右手食指、小指从掌指关节处截指并缝合创面。但术前未签署手术同意书,吴某当时以为是行清创缝合术。  事后,患者以医疗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B医院予以赔偿。患方认为,在没有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或关系人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任何医疗机构对吴某实施手术给其造成身体伤害都是对吴某健康权的肆意损害,B医院应对其手指缺失负有赔偿责任。医方则辩称,由于吴某在医院多次换药治疗,医生早就向患者交待了待界线清楚后要做截指手术,患者对此次手术是知情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判决        法院将本案例委托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一致认为,B医院对患者的挤压伤诊断无误,手术适应证掌握恰当,挤压伤后发生的食指、小指坏死是导致截指后果的直接原因。如不手术,可能因感染上行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但是B医院对吴某实施截指手术未履行“知情同意”签字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章第26条第1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章第33条之规定和外科诊疗常规。虽然医方的诊疗行为是正确的,却无法出示手术知情同意书。按照举证规则,由于医方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法

   编辑: 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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