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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孕产期病情变化 医方构成民事侵权
作者:陈杰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2008-4-30 10:41:14
案情简介患者田某于2006年5月怀孕,此后积极到某三甲医院A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孕期检查大约7到8次。患者怀孕6个多月以来,持续呕吐,妊娠晚期下肢水肿较为明显,甚至延伸至腹壁。同时还伴有胸部疼痛,睡觉不能侧卧。2007年1月6日,患者又去A医院检查,被告知“宫内妊娠38周,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遂住院待产。其时距预产期还有19天,无临产症状。当日下午6时许,A医院要求为产妇安排剖宫产手术,家属以产妇刚入院不适应为由拒绝立即手术。之后于次日清晨7时许行剖宫产手术,手术顺利产一女婴,9时许产妇被送回病房一级监护24小时。1月8日晚11时30分,产妇突感不适,呼吸不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鉴定,结论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医方责任心不强,没有尽到应尽之义务,对患者生产前后出现的重要症状极不重视,导致患者死亡,要求A医院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约10万余元。之后,A医院向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委托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12月20日,医学会经鉴定认为本案例不属医疗事故。律师视角  本案中,患方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的。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只通过医学会鉴定结果证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民事侵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医方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停经50天出现恶心、呕吐等早孕反应,持续至

   编辑: 王霞(网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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