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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正应为和谐关系的根本保障
黄流清  上海长征医院 2008-9-3 15:30:40
最近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法院的判决是: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患者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和区医学会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4条“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章第107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使笔者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深切地体会到2005年度召开的全国法院院长工作会议要求“社会和谐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的含义。  司法最基本的要求是对当事人双方公正。该判决确实“保护”了原告权利,但那是以牺牲被告利益为基础的。许多人包括法官都认为医疗赔偿由医疗机构支付(理论上确实是这样),他们认为对于这样一个大的机构支付这么一点费用算不了什么。然而,几乎所有的医疗机构最终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将赔偿转嫁到医务人员身上。这对医务人员有何公平而言?显然,这种做法导致的社会和谐是暂时的,不是可持续的。  不论是判决,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如果不讲求原则,和谐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起到不良导向的作用,导致了更多纠纷的发生。虽然,“要致富做手术,做完手术告大夫”是戏言,医疗纠纷的增加是近年来不争的事实,其中不乏为了获得好处而无理取闹者,并且往往是闹得越凶越大,好处越多,甚至出现专业医闹者。   医患间相互理解和配合,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关系。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线,法律的公正和威严则是和谐关系的根本保障,这一点不能破坏!法院、鉴定机构、律师等法律实践者应公正执法

   编辑: 王霞(网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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