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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医结合医院转院告知欠缺 侥幸避责

时间:2014-10-24 15:34:00来源:未知作者:李启凤 阅读: 8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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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患者王某于2006年5月12日晨6时许发生腹部疼痛,9时许到当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卵巢囊肿蒂扭转,于11时许行剖腹探查术和病灶切除术。术后诊断腹腔可见血性渗出液,子宫前上方小肠近回肠段系膜见一肿物与邻近肠管粘连,同时可见小肠呈暗紫色,急请当地另一医院肿瘤主任会诊,认为患者可能有肠系膜静脉血栓。考虑条件有限,未做其他处置,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关闭腹腔,于13时需转诊当地中心医院。

中心医院接诊后,次日17时左右对患者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小肠扭转三周,致小肠系膜血运不通,部分肠管呈黑紫色,即行小肠扭转复位术后未见小肠恢复生机,确认小肠广泛坏死,行小肠切除术。王某后在南京一家大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

王某认为,中心医院接诊后,未能对典型急腹症的患者做急诊手术探查,延误治疗近29个小时,造成小肠广泛坏死、切除,仅留20厘米左右。为维持生命,患者每天的治疗费及必需的营养费至少需300元,而且需要护理。中心医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遂将医院告上法庭。

事故经市医学会,结论为“王某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心医院负完全责任。”

然而,被告中心医院申请追加中西医结合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1.原告人于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时,已经发生肠扭转达4个小时,该院剖腹探查时发现小肠呈暗紫色,腹腔内有血性液体渗出,说明小肠已经坏死。因此,原告称转诊至中心医院后延误治疗致原告小肠坏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2.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错误诊断及剖腹探查发现诊断错后关腹转院延误了原告病情并至小肠坏死加剧。

3.中西医结合医院转诊时未将其为原告诊治及手术中发现小肠呈紫色及腹腔有血性液体渗出的重要情况向中心医院详细介绍,只介绍了原告回肠系膜有一囊性肿物,从而误导了中心医院采取观察原告病情。

4.原告人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经一个月的间断性的肠内营养,一个月后,自行口服进食,各项生化指标均属正常,说明原告接近完成代偿过程,没有肠内营养的必要。

5.原告在中心医院就诊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中心医院有条件、有能力为原告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使原告人的病情逐步好转并接近康复,而原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去南京治疗,并于胃部造瘘营养,这一做法使本已完成了的代偿过程受到干扰,故此后原告人健康方面的一切情况与中心医院无关。


法官分析


中西医结合医院责任分析

本案中,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初诊为卵巢囊肿蒂扭转,拟行剖腹探查术和病灶切除术,具备手术指征。但行下腹部横向切口手术,发现腹腔“血性液渗出,小肠系膜肿物,见小肠呈暗紫色,并非卵巢囊肿蒂扭转”后,未进一步探查,而关腹转院。虽然有医务人员护送,但未向中心医院详细介绍“血性液渗出,小肠呈暗紫色”重要病情,也转交病历摘要。

根据《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病人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员转去……”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违反上述规定,转诊时即不向中心医院转交病历摘要,又不详细介绍患者病情,具有过错责任。有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记录和转院时的病情介绍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中心医院责任分析

原告转入中心医院时虽处于麻醉状态,但医院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病情介绍,对病情采取一般观察,保守治疗,对原告复苏发生的中毒性休克未引起注意。

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医学高等院校教材《外科学》记载,肠扭转死亡的主要原因常为就诊晚或治疗延误,一般应及时手术治疗。”

虽然原告本身是小肠扭转三周,绞窄性肠梗阻,肠系膜血运不通导致小肠坏死,其疾病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但中心医院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与其医疗设施和医疗技术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措施,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增加了小肠坏死的可能性,故中心医院具有医疗过失行为,且与损害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应负主要责任。

赔偿费用分析

原告王凤虽然在中心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但作为患者特别是医疗事故的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的权利;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的权利。原告出于其病症能有效治疗的期盼,到南京一家大型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中心医院虽然提出病历不完整,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

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申请伤残鉴定,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明确规定了“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本案医疗事故为二级甲等,原告王凤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共同诉讼

《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存在先后两个医疗机构转院治疗,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且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发生医疗损害。故本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判决意见及理由

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对患者依赖性肠内营养后续治疗未作出医学建议,当事人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但根据权威医学资料、咨询医学专家及生活经验,患者残留小肠仅20 cm,属短肠综合症,其必然依赖肠内营养维持生命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需要的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凤肠内营养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医疗机构应一并予以赔偿。但是,针对本案还存在原告寿命、通货膨胀等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按30年一并赔偿,将对院方当事人不公平。

此外,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和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条例》规定,故不予支持。

最终裁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但原告王某只起诉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而未起诉中西医结合医院,结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中心医院负完全责任,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被告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今后三年的肠内营养后续医疗费,共计为511,269.00元;2009年后原告肠内营养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不负赔偿责任。(转载自著名医疗事故律师网,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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