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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立法 患者“尊严死”意愿应获尊重

时间:2013-12-26 10:12:00来源:未知作者:杨学友

最近,“尊严死”再次引发热议。这种建立在个人自主选择、“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死亡方式,在生命尽头选择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以保持尊严,是生命主体的一种基本权利。

谁都渴望生命的延续,但当生命遭遇不可逆转的“最后时段”,明知医治无效,却为延缓生命特征而痛苦地靠呼吸机和心肺复苏等一切治疗手段,忍受心脏按摩、气管插管、心脏电击及心内注射等惊心动魄的急救措施,最终很可能只是依赖生命支持系统维持毫无质量的植物状。与其生不如死,不如从人的尊严出发,给患者一个安详的“临终关怀”与完整的“最后时刻”。

尊严死虽“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但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自治原则、法无禁止既为允许的原则,“尊严死”至少有下列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

首先,“生前预嘱”之尊严死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由选择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主要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广泛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具体体现为所有权行使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民事主体有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其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的自由;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还体现在: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即不得干预。

既然当事人所留下的“生前预嘱”体现的是预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那么,“生前预嘱”的家人及医生就应尊重其尊严死的自愿选择权。

其次,患者以“生前预嘱”选择尊严死,或患者签署了生前预嘱,家属又全部尊重其意愿而无异议,那么在其临终时,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治疗无望的,无论是医生遵照患者意愿“拔管”,还是让患者以未死亡的状态出院,都会得到支持,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反推:如果患者或其家属有明确的“意见”,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其意愿。该条法律的这一立法本意,既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也为患者的家人及医生尊重其尊严死之选择确立了法律依据,即使这种对意愿的尊重有可能会引发与伦理、道德、传统习惯等的冲突。

当然,为确保自写或有自己签名的生前预嘱具有高的法律效力,在订立和执行时最好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有第三方(无利益冲突,非潜在受益方的两位见证人)见证。至于担心有人利用“生前预嘱”来掘取不义之财,以及医疗技术可以帮助患者治疗,完全可通过“生前预嘱”相关制度设置来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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