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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医疗方案 这个必须有

时间:2015-08-06 14:26:33来源:未知作者:冯立华 阅读: 161211

【案例回放】

2014年6月12日,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判决书中写道:“……手术前只建议行阴式全子宫切除术,未告知有腹腔镜、开腹式、阴式等手术可供选择,致使患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选择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市医院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向患者说明替代医疗方案的义务,应认定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也认定“……进行手术前,未尽告知上诉人可选择其他医疗方案的义务,而直接建议上诉人采用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导致上诉人无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佳诊疗方案……”结果,二审终审判决,医院支付患者赔偿金超过14万元。


每名患者由于认知水平、经济能力、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对治疗方案会有不同的选择。在不是只有唯一方案可选的情况下,哪种方案更合适,最好让患者选择,医生可以建议,但最好不要直接替患者决定。

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医生已经告知了患者都有哪些可以选择的方案。但是,在现实中,很多医院的病历并没有体现出已经对患者进行了这种告知。

是不是必须告知?

《侵权责任法》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该条款用了“应当”一词,表明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加上要“及时”,似乎又是在催促医生抓紧办。

应如何说明?

《侵权责任法》只是抛出了这个笼统的规定,没有细化解释。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出现了不同司法鉴定机构或法院在告知义务认定上存在分歧。

《201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详解》在《告知内容·有无其他可替代的诊疗方法》中的阐述为:

“不同的诊疗方法其疗效有可能不尽相同,对医方的技术要求、所需医疗费用也不相同。对此,医方应尽可能将可替代的医疗措施予以告知。其中包括:

★有无可替换的医疗措施;

★可替代医疗措施所伴随的风险及性质、程度及范围;

★可替代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

★可替代医疗措施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意外;

★不采取此替代医疗行为的理由;

★此外使用人体植入物前,应将医院内可使用的植入物不同厂家的产品、优缺点、价格等进行详细介绍。

笔者阅过的病历中很少有严格按此进行告知的。如果医务人员不进行这种告知,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这种告知,结果会怎么样?

答案很简单,那便是一定会为此付出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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