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证书 谁有权力吊销?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的有权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是仅仅只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意见。
一是,无论具体承办案件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是区县级、地市级,还是省级,只要查实了,不管是否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都可以做出“吊销”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再通知“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其予以注销。
二是,“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的有权主体仅仅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笔者更支持该观点。理由有二:
首先,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一部法律,其理解与适用,应该保持一致。
其次,该法第三十七条指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语言相关规定指出,“在多重复句中,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并列分句之间用分号。”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个句子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句子内部自成体系。
第一个句子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不能跨越分号统领第二、第三个并列分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仅指向本分句内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因此,不能理解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都有权“吊销其执业证书”,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也就都有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争议,事关处罚的合法有效与否。从《执业医师法》的规制设计来说,“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仅仅是“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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