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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医疗 医师试水与观望的法律界定

时间:2014-11-20 16:17:11来源:未知作者: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刘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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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9日,新出台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根据该条款,远程医疗的主体限于医疗机构,然而在互联网医疗盛行的当下,医师开展远程医疗已成为常态。那么这是否与政策相违背呢?远程医疗究竟给医疗行业和医患关系带来了什么?

医师不能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法律并无禁令

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远程医疗服务实际上就是医生的传统执业权利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自然延伸。

远程医疗服务所运用到的计算机平台可谓五花八门,如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各类医疗服务中介网站、医疗影像远程传输系统等。而且随着计算机软硬件的发展,各类新技术层出不穷,许多医生已能非常熟练地运用这些计算机网络新技术,而且为患者就医提供了极大便利。

作为一种可以带来医患双赢、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的新技术,远程医疗服务的迅猛发展已势不可挡,医生以个人身份参与远程医疗服务也已不可遏制。

《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但在实践中,该规定却被异化成“医生只能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在非执业地点执业则是非法的”。

从法律上说,该条款的用词是“可以”,这显然是一个授权性条款,也就是说经过注册的医生,有权利在注册地点执业,而非只能在注册地点执业。既然是授权性规范,那么依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医生也有权放弃在注册地点执业,包括不执业、不在注册地点执业、在其他地点执业等。

远程医疗服务的发展对医生突破注册地点的行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因为医疗机构管得了在医院内的医生,却难以管住在路上、在家里、在会场的医生。可以说在远程医疗环境下,只要能上网的地方,就可以有医生的医疗服务。

故此,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4条的规定,得不出“医生只能在注册地点执业,不能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法律结论。其实,也唯有对该规定作上述理解,才能解释国家卫生计生委目前允许医生开展多点执业的合法性。如果“医生只能在注册地点执业”,那么“多点执业”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远程医疗更利于医患维权

笔者并不太同意将医生的远程医疗服务划分为医疗咨询和医疗诊治的说法。这种时下流行的看法认为,医生可以通过远程医疗服务系统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但不能提供诊治服务。

笔者认为,法律上难以区分咨询行为和诊疗行为。法律考察医患关系时,不会考察该医疗行为到底是咨询还是诊疗,而只会考察该行为是否导致医生和患者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或者患者有损害时,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考察合同关系时,考察的内容将集中在患者的远程求医行为是否构成“要约”,医生的远程回答是否构成“承诺”。如果医患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与承诺,则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合同约束,而医生的行为更受医疗常规、规范的约束。

考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时,则只需考察医生的远程回答是否符合特定环境下的医疗常规、规范的要求,即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如果该远程回答存在医疗过失,且患者存在损害,则进一步考察医疗过失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法律在考察远程医疗服务时,并不以提供的是医疗咨询还是诊疗行为为前提,故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也不大。

所以,医生有权利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是医生执业权利的自然延伸,无论这种服务是咨询还是诊疗。

同样,对于担心医生开展远程医疗可能存在医疗质量、可能难以控制的说法,笔者认为,任何医生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都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医疗常规规范的约束,如有过失造成损害,医生本人都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而且由于医生个人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医生个人,与在注册医疗机构执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相比,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生将更负责、更谨慎。

需要强调的是,基于电子数据交换下的远程医疗行为,一切行为均会留下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更有利于医患双方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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