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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就诊患者摔伤 医院无责?

医院未尽安全义务应担责

时间:2017-11-15 09:39:08来源:未知作者:杨学友 阅读: 102903

生病母亲带着七岁儿子到医院就诊,儿子到楼梯处玩耍时,因护栏突然脱落摔伤。医方认为,儿童淘气弄坏护栏,责任在自己;且楼梯护栏焊接不牢,应由施工单位承担部分责任。真的是这样吗?


案例回放

2014年10月某日上午,周女士因病痛,带着儿子琪琪(化名)去某医院门诊楼二楼看牙科。周女士在候诊区排队等待之时,淘气的琪琪跑向楼梯出入口,双脚踩在护栏栏杆之上玩耍时,不锈钢护栏突然脱落,琪琪随之摔倒在地。后经保安人员将其送到该医院骨科诊断,琪琪为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为26000余元。事后,医方认为自身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2014年12月,周女士以法定监护人身份代琪琪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7万元;起诉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后,委托某司法鉴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琪琪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后,原告追加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为12万余元。

法庭审理时,被告方认为,受害人并非就诊患者,且因淘气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过失责任;楼梯不锈钢护栏脱落,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医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琪琪事发时不满7周岁,其监护人监护不周,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瑕疵。而且,不以是否有交易关系为必要、为前提。

本案中,即便琪琪不是就医患者,但医方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经营人,应该对进入活动场所内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方面,医院应该保证其公共建筑、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足以避免他人受到人身损害。而医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发护栏进行了充分的保养、维护,且琪琪在护栏上与整块护栏一同脱落的情况也足以证明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医方作为管理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比如粘贴安全警示标语,定期检查设备、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等。

本案医方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琪琪摔伤与护栏脱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医院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琪琪淘气玩耍,其监护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监护责任,对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楼梯护栏脱落,有可能是施工单位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如果是,涉及共同侵权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但由于原告只起诉医方,且医方也未提出追加施工方为共同被告之诉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施工方存在质量等过错。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并依据《民法通则》126条规定,未予支持医方的意见是正确的。

当然,医方若事后有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予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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