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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荒不是医院的推责理由

时间:2017-11-20 15:12:00来源:未知作者:中国医师维权律师网 王冰 阅读: 9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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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因胸背部撕裂疼痛到北京某三甲医院就诊的杨先生,虽被医院告知病情危险要尽早手术,但入院后7天仍未实施手术治疗,最终死亡。医院称未手术是因“血荒”, 不能及时配血,患者的手术需准备足量血液才能进行,否则风险会更高。

杨先生家属反驳称住院期间,因该院没有血源,家属组织同村人员及亲属共30人分3次来北京献血,献血时指定了用血人就是杨先生,配合医院完成了献血量。家属出具了11个献血证。

家属起诉要求医院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万余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医院存在不足,担责20%,判决其赔偿杨先生家属9.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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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血荒出现  医院可变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有明确规定: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根据互助献血程序,将由医院方出具一张《家庭互助献血申请单》,上面写明医院名称、申请日期,以及患者个人信息,并有医院输血科盖章。该份申请单交由患者,到北京市血液中心献血后,填上此单相关事项,连同领取的《献血证》交回医院方。随后,血液中心会向医院发配相应血量供患者手术。

案例中杨先生家属住院期间组织同村人员及亲属共30人分3次来北京献血,献血时指定了用血人就是杨先生,配合医院完成了献血量,且家属出具了11个献血证。该行为符合《献血法》规定的互助献血程序。这样的献血行为是被法律认可的,并且可以补充临床用血的不足。

按照相关规定,如果杨先生及其家属捐献血液仍然不够临床使用的,所在医院也是有条件紧急采血用于手术的。


医院术前准备欠积极

根据辅助检查,杨先生就诊时有明确的急诊手术指征。医方心血管内科会诊意见为:手术是唯一有效的治疗措施。上级医师查房多次交代“患者夹层动脉瘤有随时撕裂风险;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积极完善术前检查、配血,限期手术”。

医院充分告知病情危险性及尽早手术治疗原则,患方进行了签字,要求积极抢救治疗,并积极配合术前准备。但杨先生住院达7天,医方仍未实施手术;在病历中并未记录推迟手术的原因、术前准备的进展程度及告知杨先生未手术的原因。杨先生入院后,时有发烧、心肌缺血损伤,不利于手术和增加了他随时发生危险的因素。杨先生于住院后7天仍未实施手术治疗,与医方在术前准备欠积极有关,医方存在不足。

同时,杨先生入院后病情进一步恶化,为临床治疗和手术带来了困难,其自身所患疾病的危重性及疾病的演变是导致死亡的根本性原因。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为10%,责任程度为轻微,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鉴定意见仅是法院判决参考

《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分析认为“轻微责任、10%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何法院判决医院担责20%,认定的是法律责任最上限呢?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有关病历等证据可证实,医院充分告知了患方病情危险性及尽早手术治疗原则,患方进行了签字,要求积极抢救治疗,并积极配合术前准备。但是患者住院期间,医院未实施手术,病历中没记录推迟手术的原因、术前准备的进展程度及告知患方未手术的原因,存在不足。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死亡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比例确定为20%。 

法官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有酌情裁量权,不但要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鉴定认定的法律责任、患者一方遭受的损害结果、经济损失情况等各方面因素予以考虑,综合得出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意在平衡法律关系、落实权利义务、化解社会纠纷、创建和谐社会的考虑。



医法知识

如何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机构?

在出现医疗事故后,选择医疗事故的鉴定无论对于医方还是患方,相对来说都是最为简单、公平的途径。在实践中,鉴定机构有哪些?又当如何选择呢?

根据鉴定权支配力量的不同,鉴定可分为:自行鉴定、行政鉴定、司法鉴定。

自行鉴定  公民对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的检测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判断,从而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活动。

行政鉴定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在行政执法或依法处理行政事务纠纷时,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所属的行政鉴定机构或法律法规专门指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与评判,从而为行政执法或纠纷事件处理、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行政活动。

司法鉴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诉讼活动。

自行鉴定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依据。行政鉴定是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如果没有争议,经法院审查合法,也可以作为诉讼案件定案依据。司法鉴定除具有一般鉴定的属性外,还具有司法权威性,在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往往行使最终决定权,司法鉴定通常还作为法官认证的工具,实践中通常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

医疗技术鉴定机构也分为民间鉴定机构、行政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民间鉴定机构主要由医学、法律院校设立,也有一些独立的社会鉴定机构。行政鉴定机构主要是指医学会,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指定的行政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法院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

司法鉴定的优势在于中立性强,与案件处理的协调性强,缺点在于医疗技术力量不充分,常常需要聘请专家,费用较高,否则可能因技术不全面而影响鉴定的科学性。

(来源: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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