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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共安全 隐私权让位公众利益

时间:2014-07-24 16:43:54来源:未知作者:万欣 阅读: 128029

【案例回放】

《医师报》6月12日时评版《为了传染科医生不在受歧视》一文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例,十分引人注意:今年春季,一名40多岁的患者到北京市某医院被诊断为麻疹,接诊医生将其血液标本送到疾控中心检测,并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将病例通过网络上报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随后,CDC向病患所在社区和其单位通报。

但第二天该患者找到就诊的医院,大闹并扬言要投诉,他的理由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为什么街道办事处知道了我的情况?而且还在我们楼门口贴了预防麻疹的宣传画?”而医生则认为自己履行了正常的程序,并无不妥。该案例涉及患者隐私权和公共安全,医院及医生的做法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本起纠纷中患者所患麻疹为法定的乙类传染病,医疗机构、社会有关部门、患者及其亲属都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此,《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其中,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传染病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本起纠纷中,医务人员向疾控中心报告显然是履行法律固定的职责,疾控中心接报后需要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这就不可避免的要告知其所在社区和单位,这也同样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不构成侵犯该患者隐私权。

其实,本案中需要考虑患者隐私权和传染病防控中的报告义务之间的平衡问题。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和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因就医而被侵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患者的隐私权关涉到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患者的隐私权就应当让位于社会公众利益。传染病防治工作就是这样一种典型的情况,这就是公法对私权利的一种调整。

当然我认为,这种调整也必须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底线。即有关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也应当尽量降低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程度,以最大的善意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患者隐私权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这可能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实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中,也体现出这一原则。该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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