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下医院赔偿三要件
证据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在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医疗纠纷案件日益高发的当下,作为医生,不仅要学习相应的证据规则,更要学会如何做好维权工作。
医方举证适用于医疗事故诉讼
《民诉法证据规则》第四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不过,需要明确的是该法律规定适用于患者提起医疗事故诉讼的法律程序。实践中,患者与医院发生纠纷既可以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以一般民事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如果患者仅以医疗人身伤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诉规则。在这样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分清诉讼请求,利用诉讼规则,主张自己的权利,积极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承担赔偿需具备三点
如果三个构成要件中,缺失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医院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是指当值医生诊断明确、处理规范、手术操作符合正规操作流程,不存在误诊、误治等情形。如无打错针、用错药、开错刀、遗漏医疗器械等行为。如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食用不卫生的食品,引起腹泻等;又如患者术后不遵医嘱,擅自下床剧烈运动,造成身体伤害,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存在医疗过错。
其次,因果关系是指引起患者不良后果的必然原因而非诱因。如晚期癌症患者虽经过医生精心治疗依然死亡,该死亡结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癌细胞转移扩散、器官功能衰竭的必然结果,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如果在抢救过程中由于行插管、穿刺等治疗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的,患者的死亡仍然是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医师的合理操作只可以作为一个诱发因素,操作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患者的死亡,因此该种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只可以作为患者死亡的一个原因。
调解承诺不会成为患方把柄
在诉讼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院方为“息诉宁人”主动做出让步,但又害怕对方在调解后,变本加厉,得寸进尺。希望做出让步,又不敢做出让步,左右为难,不知所措。
《民诉法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院方代理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让步,往往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在该调解过程中代理人可以更为从容、弹性的调整争议事项,不必顾及做出让步以后成为对方当事人不合理要求的把柄。因为根据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双方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患方不可以主张院方在调解阶段所做的“承诺和承认”。
同时,要注意的是,该证据规则适用于在诉讼的程序中,医患双方在庭外、私下达成的协议,承认的事实,并不是为调解、和解目的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秘密取证要小心谨慎
在影视作品中,我们常常看到一盘录音证据改变一个案件判决结果的情景,那么私下自己制作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民诉法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法律是以非列举式方法规定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其缺点是不够具体化,并未明确列举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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