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为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介绍
2009年12月2日,胡某被人打伤,当晚11时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接受诊断治疗,后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转送至云南省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复合伤:1.失血性休克;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枕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粉碎、凹陷性骨折;3.左眼球破裂,右眼挫伤;4.右颧部皮肤、左枕部头皮裂伤。云南省某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对症治疗,但病情无明显好转,考虑病情稳定后行相关检查明确是否合并其它损伤,留观病情变化。12月3日7时,患者胡某突然呼吸、心跳停止,即行静脉注射“新三联”,胸外心脏按压,持续抢救30分钟,患者心跳仍未恢复,抢救无效,于同时7:30时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某县公安局对死者胡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确认死亡原因为右肾破裂失血并颅脑损伤死亡。
胡某之妻及其父母、子女无法接受胡某在医院死亡的事实,认为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了胡某的死亡结果,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胡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577.61元。
法院判决
医院承担20%的责任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云南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云南省某人民医院对患者胡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对其肾破裂失血漏诊的过失,该过失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比例为20%。根据该鉴定书确定的医疗过错责任,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损害费用43812.52元。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云南省某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损害赔偿费用32000元。
法律评析
医院并非所有的漏诊都需要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因漏诊而产生的医疗纠纷很多见,尤以对急症患者的漏诊发生率较高。医院并非对所有的漏诊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釆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于危重病人或创伤性急救伤员,医生在救治中首先要针对威胁患者生命的重伤部位实施抢救,这期间很有可能没有时间顾及非致命的其它受伤处,而对患者初诊时的某一部位骨折或挫伤漏诊,这也是情有可原的。
如果医生经严格检查未发现威胁患者生命的临床症状表现,但在诊断中漏诊导致患者预后不良或可能致残等不可逆的后果,则医院应为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法知识
六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种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本条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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