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代签 过错责任被加重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学友
案例介绍
74岁高龄朱玉珍以“间断性背部疼痛6年,双下肢麻木无力3年”为主诉入某医院住院治疗。经相关检查,诊断为胸3/4脊膜瘤。在全麻下行椎管内肿瘤切除术和经后路胸椎弓根外侧钉棒系统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因患者呼吸困难严重,被转入急诊ICU病房。患者住院2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胸3/4脊膜瘤、双肺炎症(重症)、I型呼吸衰竭、低钙低钠血症、胸10椎体血管瘤、心功能不全。出院当夜,患者朱玉珍死亡。患者丈夫及三子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按照80%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万余元。
法院审理
二审判决上调30%精神抚慰金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患者《急诊病案》中部分内容中的患者家属签字,医院主治医生,科主任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予以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来检验的朱玉珍《急诊病案》第80页《廉洁行医医患承诺书》上“患者家属签字:”“马某某”的签名和第83页《患者知情同意及授权委托书》上“代理人签名”处“马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的;第81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住院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诊疗项目及目录外药品费用协议书》上“科主任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的;《急诊病案》第6页、第7页、第26页、第27页上(主治医生)“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
鉴于此,医院立即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患者方以病历有伪造成分为由,不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提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即: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患者方申请,委托北京某某鉴定中心对患者方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朱玉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轻微范围。
根据该鉴定意见,医院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轻微因果关系所对应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数值范围应以5%为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患者朱玉珍《急诊病案》第6页、第7页查房记录、第26页手术记录(1)、第27页手术记录(2)中“张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写,系他人代签,这种代签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结合北京某某鉴定意见,并考虑患者朱玉珍自身疾病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本院确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遂判决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0%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0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2000元变更为(以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确定医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外,其他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假冒签字依法加重
医院过错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重症患者的《急诊病案》中的家属签字,以及主治医生、科主任签字均为他人假冒代签。
代签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使无证据证明这些假冒签字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推定其有过错。尽管医疗过错鉴定为轻微因果关系(通常在15%以下),但法院综合考量医院方存在的假冒签定之过错行为,最终加重医院过错赔偿责任比例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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