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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患者安乐死 医疗机构责几何

时间:2017-07-17 17:34:23来源:未知作者:许学敏 阅读: 17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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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10 年 3 月 6 日,王某因“停经 39 周加 3 天,不规律下腹痛伴见红 6 小时”至某医院产科住院。医院经检查诊断王某为孕2 产 0 孕 39 周加 3 天头位、先兆临产。

2010 年 3 月 7 日 15时, 因 可 疑 枕 后 位 消 毒上台行阴道检查,徒手转胎位不成功,胎心突然减慢,处理 5 分钟后仍不见好转,考虑胎儿宫内窘迫(胎心型),持续性枕后位,因宫口未开全,胎先露较高,短时间内不能经阴道分娩,也不能予产钳助产,故建议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王某及家属同意手术并签字。

16 时 20 分, 产 科 医生对王某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王某娩出一 3300 克女婴。医院对孕妇及婴儿的诊断为:孕 2 产 1 孕 39周加 4 天头位、剖宫产,继发宫缩乏力,持续性枕后位,胎儿宫内窘迫(胎心型),脐带绕右腿 1 周(紧),新生儿青紫窒息。

因新生儿无哭声、皮肤青紫、四肢肌张力低,心率 140 次 / 分左右,产科急请儿科医师对新生儿会诊,会诊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先天性肺发育不良。

2010 年 3 月 7 日 19时,王某之女于因“呼吸困难 3 小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儿童医院)治疗,八一儿童医院对患儿的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产瘤、肺出血、消化道出血及新生儿贫血,在告知原告病情及停止治疗的危险后,原告因担心患儿预后问题决定放弃治疗,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次日,患儿因呼吸衰竭死亡。

王某遂将医院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2010 年 7 月 28 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市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 年 10 月 9 日,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王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加重了胎儿自身存在的脐带缠绕腿部过紧所致的胎儿宫内窘迫,与王某之女出生后的新生儿窒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30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 告 不 服, 提 起 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婴儿出生后即有生命健康权

一般而言,医疗活动或医疗机构的过失通常是因,患者受损通常是果。然而,在确定医疗机构过失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常常遇到许多复杂的技术问题。

医疗机构在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时,通常强调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患者在主张追究医疗机构责任时,往往强调存在相对因果关系即可。从各国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做法来看,几乎都是采用相对因果关系准则,而难得见到那个国家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准则。

相对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以上述案例来说,法院认定婴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主动放弃治疗,但认为医疗机构在婴儿死亡的发生、发展上存在过错,这种判断是有道理的。

在医疗机构和原告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当然应由医疗机构和原告分担责任,而医疗机构和原告各自承担半数责任,就往往是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主要思路。

如果把视野放开一点,上述案例似乎还可以这样解读,即婴儿出生后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法律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原告放弃治疗类似于主张实行安乐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意见而放弃治疗,又类似于协助原告实行安乐死。

我国法律未认可安乐死,医疗机构不应协助原告实行安乐死,反之,医疗机构应该为其放弃治疗的做法承担更多责任,这或许就是一审法院要求医疗机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考虑。医 患 关 系,正 在 成为各界关注的重要社会问题,法院在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时,既不能仅站在医疗机构和医学发展的立场上断案,也不能仅站在患者立场上断案,而是否坚持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的法律准则,就成为衡量裁判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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