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死亡, 可否主张死亡赔偿金?
【案例回放】
2015年1月31日上午,孕妇章某入住某市人民医院待产。9 时许检查显示:产妇系妊娠期高血压、巨大儿、胎膜早破,医院建议顺产。
14时,张某进入产房,并于16时52分分娩,产下一女婴。新生儿娩出后“无呼吸、无心跳、无肌张力、刺激无反应”,经抢救出现心跳,但仍无自主呼吸。医院立即将患儿转入儿科监护病 房,以“新生儿重度窒息”收住院。23时20分新生儿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过40分钟抢救,最终新生儿于2月1日死亡。
事后,产妇章某认为,医院对其高危风险评估不足,在生产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做出相应预案,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这一结果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遂将某市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1 025.54 元。
【法院审理】
新生儿经抢救具有生命体征享有人身权
法庭审理时,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医院方辩称,新生儿娩出后“无呼吸、无心跳、无肌张力、刺激无反应”,新生儿没有呼吸和心跳,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自然人,其要求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新生儿虽然娩出后“无呼吸、无心跳、无肌张力、刺激无反应”,但经抢救,出现规律心跳,被告以“新生儿窒息”对新生儿收住院,至娩出6小时后死亡,说明新生儿经抢救具有生命体征,系活体并存活6小时后死亡,新生儿已具备完整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人身权,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死亡后,其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分析评论】
法院判决有法可依
本案争议焦点:新生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即只有存在独立自主呼吸后,才能认定出生为活体,被认定为“新生儿”,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民资格。
本案新生儿虽然娩出后无呼吸、无心跳等生命体征,但经抢救后出现规律心跳,且医院以“新生儿窒息”对新生儿收住院,至娩出6小时后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中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出生的情形,应认定已完成了出生而成为法定的自然人。因 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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