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定义范围需扩大 鉴定模式待统一
当前,《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正在广泛征求意见。笔者结合一线实践,以及理论思考,谈一谈对送审稿的几点看法:
“医疗事故”定义的范畴,需要加以外延。
送审稿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定义基本沿用原《条例》第二条的定义,采“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违法性要件。
这对于多数致人损害的医事侵权行为来说,难以确定这些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尤其是对于许多因缺乏注意、不具有足够的技术和能力等原因造成损害,即“技术过失所致的损害”,很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等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行为”。建议用“三要件说”定义医疗事故,删除“违反……”这个“形式的”违法性要件。
此外,责任主体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并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诊疗行为多为团体行为,涉及多工种多环节,多有非医务人员参与其中。
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也亟待统一。
送审稿把医疗损害鉴定(第三章《医疗纠纷调解》第37~41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四章《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第51~64条)分列,略显庞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实质上是一回事,两者包含的内容大致一样。因此,如果在细节上进一步衔接,借助本条例明确两者通用,则对于真正形成一元化鉴定格局,从而提高鉴定资源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误解,钝化医患矛盾具有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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