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擅处死胎 法理情理皆不容
案例回顾
2011年3月4日凌晨,患者陈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转入北京某医院。入院查体,诊断为“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手术。同日上午9时,医院向陈某及其丈夫焦某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其对死胎进行尸检,焦某表示不同意。3月7日,医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当陈某得知后,遂将医院告至法庭,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5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医院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予以适当酌定,同时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焦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
法律分析
患者就医即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应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无论是医疗护理措施还是器官、遗体等处置,在履行医疗服务这种特殊合同义务时,医院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并与之充分沟通,维护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对于死胎,目前各医院一般都作为医疗废物处置,原因在于对死胎的性质认定模糊以及缺乏死胎处理的相关行政性规范和制度。但医院把死胎尤其是已经成形的大月份死胎作为医疗废物处理在法律上和情理上都是不恰当的。
死胎与自然人尸体
并无本质区别
从法律地位上分析,死胎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处置时医院应充分尊重患者及亲属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亡后的尸体具有不同于自然人亦不同于普通物的法律属性和伦理属性。胎儿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无民法上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娩出后是活体,婴儿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无论其存活时间的长短,死亡后的尸体亦具有自然人尸体的性质。而一旦出现胎死腹中的情况,死胎则不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虽然在法律上,胎儿不具有独立人格,死胎不同于自然人尸体,但因其与孕育生命的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及母亲怀胎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情感的存在,结合社会公序良俗和人伦道德,无论从纪念意义还是所有权意义上,其与自然人尸体并无不同。
笔者建议医院在进行引产死胎的手术前,应在谈话时将死胎的处置问题作为其中一个内容,征求意见,避免日后出现纠纷。而一旦家属要求按照正常遗体进行火化、殡葬等,医院应当在进行必要的尸体处理后将该死胎交给家属处置。若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出现胎儿死亡或出生后婴儿死亡,医务人员一定要明确告知患者是否进行尸检及如何进行尸体处置,征求其书面意见。一旦出现其父母失踪或遗弃等情况,应当由医院院长签署文件或上报有关机关备案后处置。
死胎具有特殊性
即使把死胎的法律性质认定为一般物,因其具有特殊性,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胎儿的父母,死胎的父母及亲属对死胎享有管理、殡葬和纪念的权利,捐献与合法利用的权利,防止侵害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民事权利。医院进行处置时应当对其父母给与充分的尊重,不应生硬的做医疗废物处置。
处置死胎
应征得父母同意
鉴于目前惯例以及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现状,即使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处理死胎,亦应当事先征询患者或亲属的同意。死胎若属于人体医疗废物,其所有权应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即患者本人,而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既然所有权归于患者,那么如何在条例规范下合法处置死胎,就需要征求患者意见。
本案中,虽然焦某夫妻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而死胎对于患者的意义主要来源于精神层面,医院擅自把死胎当做医疗废物处理的行为无疑会造成患者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的产生是医院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医院应当给予患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鉴于对于死胎的处理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医院的过错程度并不严重,不存在侵害患者感情的主观故意,无任何盈利的事实以及实践中医院对于此类问题处理的种种现实困难和无奈,笔者认为,即使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亦不宜认定过高。至于其他物质性损失,因与医院的过错行为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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