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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工伤悲剧

“过劳死”教条主义执法现状当改变

时间:2014-12-11 18:39:19来源:未知作者: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 王岳

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麻醉科昌克勤,10月24日因脑干出血晕倒在手术室一直昏迷不醒,于12月2日下午在宣武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享年42岁。同事证实,他在病倒前承受了极大的工作压力。

北京医学会麻醉学分会主任委员黄宇光教授痛心地说道:“深切缅怀令人尊敬的战友昌克勤医师。医护人员的身心健康就是患者的福音。关爱生命善待自己是医患共同的需求。”

“因死亡距发病超过48小时,不能算工伤。工伤标准是什么专家定的?大家转起来呼吁尽快修改吧。”近日,很多医务工作者和法律界人士转发了这条消息,祈盼昌医生身后事能得到妥善解决。

“过劳死”不是累死而是病死

国际上对“过劳死”的普遍定义为: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重,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无效继而死亡的一种现象。其主要表现为经常出现身体乏力、睡眠不稳、记忆减退、头痛头昏、腰痛背酸、食欲不振、视觉紊乱等疲劳症状,但到医院检查又没有明显的病症,而身体上却处于亚健康状态。针对此症候群,多年前,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已正式将其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Chronic Fatigue Syndrome,简称CFS)。

过劳是一个长期积累而对身体造成损伤的慢性过程,并不会直接致死,已成为医学和法学界的共识。“过劳死”不是累死而是病死,劳累只是疾病的促发因素。“过劳死”者必然都有基础疾病,如高血压、冠心病、脑血管畸形等,由于在过度劳累的基础上加重了疾病,才导致最终的死亡。调查数据也证实了这一点,据统计,所谓“过劳死”的真实死因超过70%都是常见的心脑血管疾病。

“过劳死”赔偿我国无法可依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劳动保障范畴内尚不存在“过劳死”概念,既没有医学上的明确定义,也没有法律上的清晰界定。这使得过劳死者不能有法可依地获得赔偿,而对于更多的“过劳未死”者来说,似乎更加难以维权。如平阳县人民医院徐志坚医生为救治台风伤员过度劳累引发脑溢血,被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就是典型例子。

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工伤包括事故伤害与10大类115种职业病。实践中,工伤认定较为严苛,一般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执行工作任务或执行公务时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才算工伤。据此,虽然徐志坚医生因劳累过度而病倒在岗位上,但因其系自身疾病原因,而非遭受了工作中的直接伤害,不属于《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列举的10种工伤情形(含三种视同工伤情形),所以难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明明是因为工作过度劳累而患病或死亡,却无法获得工伤赔偿;明明是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工伤制度,却让困境中的劳动者陷入了维权的窘境。道义上我们不应推卸却爱莫能助,感情上我们不能接受却无法可寻,这究竟是制度太不近人情,还是法律存在不足?

发达国家经验值得借鉴

笔者考察雇佣制度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过劳死”问题的处理一般多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办法。

美欧各国普遍采用事前预防措施。如美国企业的弹性工作制度;欧盟各国立法要求企业向员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等。日本政府非常重视事后救济,通过制定与《劳动基准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如《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负伤引起的除外)的认定标准》与《为防止因过度劳动导致妨害健康的综合对策》,一方面保证劳动者能够享受定期健康检查、带薪休假等,另一方面则保证受害者及其家属能够获得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

“过劳死”法律不该缺席

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过劳死”,给劳动者以最大限度的救济和完善的社会保障,就应当以医学和法学的手段采取措施。

首先,应当在医学框架内增加对“过劳死”的准确界定,以明确“过劳死”的法律认定标准。必须改变目前“48小时内死亡是工伤,48小时后死亡便不是工伤的”的教条主义执法现状,考虑调查受害者死亡之前一定时期内的工作状况,掌握其疲劳积蓄程度,并加入考虑工作环境、工作压力等其他因素,科学认定。

其次,应当在法律框架内构建一个包括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在内的完整的制度体系。

完善立法,对“过劳死”的构成要件、认定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使劳动者和执法者都能够有法可依。

规范用人单位非法用工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建立健全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法。

尽快将“过劳死”纳入现有的劳动保障范畴内。如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过劳死”是工伤的一种,对“过劳死”相关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以便执法者具体操作,为劳动者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

将“过劳死”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以侵权的视角处理“过劳死”问题,为劳动者构建多元化救济途径。

第三,“过劳死”问题与一个国家的工作环境、劳动习惯、劳动条件、劳动保险制度等紧密相关。处理“过劳死”,政府一方面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积极的事前预防,辅以配套反应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乃至杜绝“过劳死”现象的重复发生;另一方面,则应当以法律法规作为社会保障依据,通过多种赔偿补偿等事后救济手段,完善社会劳动保险机制,安抚受伤害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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