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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患者就医坠楼 医院应否担责?

时间:2016-02-25 16:13:23来源:未知作者:杨学友

【案例回放】

患者陈某,患抑郁症多年,2014年11月到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心理科就医,因双休日心理科不接诊,准备离开时,趁妻子到门外接打手机期间,陈某独自进入医院的门诊楼二楼天台并坠楼,导致躯体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38天,花费29000余元。

事后,陈某以医方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为由,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医方拒绝后。陈某将该院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50%的过错责任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700余元。

【审理过程】

法院审理查明,该医院门诊楼二层天台外围设有护栏,护栏高度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陈某坠楼后,医院及时对陈某进行了抢救。

陈某诉称,其因到门诊楼二楼找厕所而误入二层天台,天台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致使其坠楼。被告作为专业的心理疾病治疗医院,其挂号医生在知晓陈某为抑郁症患者后,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且医院门诊楼二楼通往天台的门未上锁,导致自己不慎坠楼,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门诊楼一层设有厕所,陈某称其到二楼找厕所不符合常理,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且从被告门诊楼二楼至天台外围尚有一段距离,二楼天台外围均有水泥护栏,故本院对陈某所述其系误入二层天台并失足坠楼的主张不予采信。医院门诊楼二层天台的外围设有护栏,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随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有合理限度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合理限度”,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经营的场所或组织的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而定,重点在于确定安全保障行为的必要性。

本案,在医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陈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某对其进入二层天台的原因不能做合理解释。而且,陈某主张医院承担安保义务已超出了医院应当承担的“合理限度”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此外,事发当日,陈某在其妻子陪同下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其妻子在知晓陈某系抑郁症患者的情况下,因接电话而离开陈某由陈某单独等候,致使陈某自行进入门诊楼二楼平台并坠楼,故陈某的家属对陈某的坠楼应承担责任。由于医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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