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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诉讼鉴定程序是维权基础

时间:2014-11-20 16:30:31来源:未知作者: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王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在相关的规定中,最高法院实际上明确了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首先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明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于涉及医疗技术问题以外的“医疗纠纷”,则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该通知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区分了“医疗事故”与“人身伤害”两个鉴定的程序和选择标准。从而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指导作用。

在诉讼实践中,司法鉴定对医疗事故鉴定起到补充和完善作用。在医疗事故鉴定后,没有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才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属于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

笔者在此提醒广大医师,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由于全国各地法院在认定案件关键的鉴定程序适用规范不同,往往在程序中存在明显的侵犯医师、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果不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直接做出对医师、医疗机构不利的鉴定结论,这样的诉讼判决结果往往对医师、医疗机构也很不利。从维权的角度看,做好诉讼鉴定程序是医师、医疗机构合法维权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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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医患关系中哪些属于合同关系?

答:正常状态下的医患关系应视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而临床诊疗中出现的与病情有关的专业问题,则不属于合同关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将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与个案的特殊性相结合,具体分析医患关系的性质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问:医疗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吗?

答:在无特殊困难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就其鉴定的内容作出说明与解释,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这不仅是实体方面的要求,也是程序方面的需要;及时保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也是保证鉴定公正性、公开性的重要环节。如果鉴定人无特殊困难而拒绝到庭作证,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本身的效力。本报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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