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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调委调解 司法确认即有强制力

时间:2015-10-22 17:01:00来源:未知作者:宋晓佩 阅读: 62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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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没完没了的医疗纠纷

2013年7月16日,患者曹某因风湿性心脏病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心外科,同年7月30日,在该院行二尖瓣更换和血栓消除术。2013年8月7日,曹某经治疗无效死亡。

2013年8月29日,在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医调委”)的主持下,曹某丈夫单某某作为四名患方家属的代表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商定由医院向患方赔偿400884元,此医疗纠纷终结。

2013年9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将上述赔偿款全额给付四位患方家属。

2014年2月,四位家属作为原告以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调解程序违法等为由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北京市医调委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法院受理此案后,为查明双方争议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四原告所述的可撤销的情形,一方面专门到北京市医调委了解相关情况,调取了卷宗材料,医调委明确调解是按照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确定的赔偿额。另一方面,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对曹某的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共同责任(上限)。

由于该责任比例并不明显高于北京市医调委调解时确定的同等责任的比例,且四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北京市医调委的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给四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亦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法院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四原告所述的北京市医调委在调解时违反法定程序,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法院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具有法律强制力

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途径

当前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医患双方通过行政机构、北京市医调委等其他第三方调解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书;三是医患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这三种解决途径中,只有通过第三种即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才具有终局性。当前的医疗纠纷案件中,约有60%-70%左右的案件通过第一、二种方式得以化解。本案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即通过第二种方式试图化解医疗纠纷。

京医调委调解的效力

本案中,北京市医调委做出的调解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是指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基于互谅互让,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协议。主流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医调委的调解协议也仅具有合同效力,其本身不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就协议内容反悔,仍然有权就基础争议通过诉讼途径再行解决。如此以来,医患双方的医疗纠纷实际并未彻底解决,不仅容易使同一医疗纠纷陷入上述案例中没完没了的尴尬地步,还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

如何让和解与调解有效解决医患纠纷?

据现行法律,和解或是调解的医疗纠纷案,医患双方并不因此必然丧失诉权,仍可在上述协议达成后,再就同一事实到法院起诉。如此,同一医疗纠纷便也没完没了。当然,这一问题并非无法解决。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我们建议,医患双方在医调委等第三方人民调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调解协议将被裁定有效,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当事人再行就同一纠纷起诉,法院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

通过自行和解解决的纠纷案,双方可按照一般民事纠纷的立案方式,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如此,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得到最终确认,医患纠纷将得到彻底解决,没完没了的诉讼也将得到有效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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