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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总第4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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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446期

发布时间:2016-03-31

医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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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精液样本被弄错 医院赔不赔?

发布时间:2016-03-31来源:《医师报》作者:线媛媛  阅读: 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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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为了“备战”二胎,45岁的王某和妻子罗某决定做一次生育功能检查。

2015年11月18日上午,王某到郴州市一家医院的生殖科,准备提取精液做检测。来医院做体检的人很多,王某等到下午才完成样本提取送检过程。医生告诉他,下午4点半以后可以拿到检验报告。

当王某拿到检验报告时,发现报告上的名字是他,但年龄却写着33岁。王某担心搞错了,向医生确认。医生查询电脑后告知,电脑上的数据已被其他人的检测数据覆盖,无法确定检测报告是否是王某本人的。如需确认,只能由王某重新提取样本再做检测。

对此结果,王某感到尴尬和气愤。院方提出第二次免费做样本提取。王某的妻子罗某认为,这是医院方工作不严谨造成的疏忽,本来就应该承担这一责任,并且这次检测事故给他们夫妻双方造成了隐性伤害。罗某向院方提出,要求医院赔偿其丈夫一天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但医院并未给予回复。

★分析

过错明显  建议医院两种方式履责

▲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务处 施祖东

就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争议。而院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过程存在瑕疵,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导致了患方相应的损失。

因此,从法律上讲,院方应当为此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履行其法律责任的方式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

★终止合同履行,赔偿损失。即院方应当承担给患方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

★继续合同履行。即继续根据合同内容再提供一次服务,但应补偿患方第二次相应的交通和误工费用损失。

从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院方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存在明显过失,且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确定患方损害后果的范围上,较违约行为相对复杂一些。

笔者认为,其损害后果范围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误工费用;有关精神损失的问题,对于案件中,患者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事由,笔者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从医患双方考虑:均不建议诉讼

根据目前国内各个地方解决医疗争议的途径来看,医患双方通过共同委托当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相对较好,避免了医患之间冲突的进一步深化。

不建议医患双方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对医院而言,存在明显的医疗服务管理瑕疵,需考虑如何合理地补偿患方、有效地化解现有冲突;对患方而言,更为关注的是如何实现就医需求,及解决现有医患矛盾的时间成本。

院方应结合案例梳理服务流程  减少纠纷发生

从患者反馈来看,患者在医院就医的体验非常差:人多、排队时间长,所做的检测项目相对敏感。针对这样的服务项目,应当加强服务的管理、提供较好的私密性,以及强调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而在本争议中,尤其当患方对如此关注的检测结果提出质疑时,院方工作人员提供的信息使得患方的合理怀疑得到更进一步印证,而院方提供的后续解决方案在特定的场景下就显得更无法接受。

因此,建议院方结合本例,认真梳理服务流程,从同理心的角度,改善患者就医体验,减少和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

离体组织器官

新兴社会现象的法律责任

▲ 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主任  刘鑫 敖丽丹

北京某医院医师私自摘取遗体角膜行为的认定、无锡老人主张已故儿子儿媳受精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以及本案,涉及到的离体组织器官丢失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一个新兴的社会现象,也是一个新型法律问题。

器官权还是物权?

组织器官与人体不可分离,难以认定为民法上的物,但是离体的组织器官已经与人身分离而独立存在,是否是独立的物呢?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涉及离体组织器官的法律纠纷在处理上陷入被动。

关于离体组织器官的性质,有人认为,未与人体脱离的器官享有的权利为器官权,脱离后的器官则为物权;还有人认为,器官移植使身体权部分地变成了物权的客体,法律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它们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提供它们的自然人所有,其所有权移转。

笔者认为,由于离体组织器官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非“废物”,因而宜认定为民法上的物。至于是否为财产,是否可以继承,则需进一步观察与研究。

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赔偿

医疗服务合同是一个过程合同,考察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患者将精液标本交予医疗机构检验,双方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由于医方的工作失误致标本丢失,从而不能完成检验任务,此情形可视为医疗机构违约,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由此给患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精神赔偿的内容。因此,本例患者主张医疗机构给予精神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在诉讼上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离体组织器官的法律性质需完善

本例涉及的离体精液标本,并非唯一物,患者年龄只有45岁,再次采集其精液标本既无技术上的困难,也不会对患者人身造成伤害。无论离体组织器官在我国司法上如何认定,是否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由于其采集容易,因而主张精神赔偿也不太合理。

本例纠纷的处理以医疗机构向患方赔礼道歉,并对患方再次采集标本进行检验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予以赔偿。当然,我们呼吁,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必要对离体组织器官的法律性质进一步展开研究,以便规范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组织器官库的建设等工作,以应对越来越多的离体组织器官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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