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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4 总第4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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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478期

发布时间:2016-11-24

医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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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个什么东东?

发布时间:2016-11-24来源:《医师报》作者:昆明医科大学 邓虹  阅读: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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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并且受医学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人类在疾病面前并非万能,很多时候对某些医疗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料,甚至有些即使预料到也无法防范。但若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或恶意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损害,就另当别论了。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对受害人做出补偿,更重要的是对那些主观上存有异想的加害人作出惩罚或威慑。


案情概要

1981年9月11日清晨,患者艾斯苔尔·爱德华兹被送入美国乔治亚州埃芬海姆郡医院的急诊室。

由于急诊室当时没有医师当班,值班护士只能通过电话向接受咨询的堂医师汇报患者的基本情况,并由堂医师在电话中指导了相应的治疗措施。

随后,爱德华兹被从急诊室中转出,当天上午晚些时候,被送到韦伯医师的私人诊所。此时患者出现了心搏停止,并最终死于心肌梗死所引起的并发症。

爱德华兹的遗嘱执行人及其子女对埃芬海姆郡医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称埃芬海姆郡医院的治疗构成医疗过失。

庭审中,有证据证明如果能在到达医院急诊室之后得到妥善治疗和救护,爱德华兹所患心肌梗死有85%~90%的机会存活。原告认为,被告医院的护士既未能完整准确地了解患者的既往用药史,也未能将已经获知的患者的病情及症状全面地电话告知医师,从而可以确定该院的急诊护士已经构成了医疗过失。

一审陪审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最终推翻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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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焦点

专业素养问题适用一般化判断标准

在事实认定方面,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医院未适当履行护理义务。

首先,护士未如实将患者信息报告给医师:患者诉称自己胃痛,并有心脏病史,就诊前她自行服用了硝酸甘油。

其次,患者服药后的生命体征,急诊护士未及时记录;急诊护士未问询患者的既往用药史,而实际上患者一直在坚持服用某些药物。

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法院指出:鉴于原告的起诉系针对被告方护士的专业素养和执业技能,而非针对医院的医疗设施和服务质量,应当采纳一般化的判断标准,而非原审法院采纳的当地化标准,据此认定被告方构成医疗过失。


医院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定,支持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一审中,原告认为,根据乔治亚州统一法典规定,医院有起诉和应诉能力。这肯定了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承认医院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承担主体。而被告则辩称,医院并非惩罚性赔偿的承担主体。

通过查阅和分析一系列先前判例对于制定法中“起诉和应诉的能力”的解释,上诉法院认为,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法律对各公立机构和私营公司一视同仁。这就意味着,一定条件之下,可以判令医院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标准,上诉法院认为:并不需要侵权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只要根据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患方确实存在救护的需要,而医方却对可预见的后果漠不关心,即可认为达到适用的主观标准。


证据确凿 推翻原判决

本案原告出示的大量证据都能证明被告医院的护士已被告知死者患有心脏疾病,且入院前服用了硝酸甘油,却未能将信息完整地告知堂医师;也未能遵照医疗救护常规,进一步询问死者平时服用的治疗心脏病药物名称。

此外,原告还出示证据证明,全面准确地问询、记录患者的病情病史,并及时报告给医师正是护士的工作职责所在,惟此接受电话咨询的医师才能准确地指导开展救护。

鉴于本案的案件事实,任何一个陪审团都能够凭借理性认定死者在被告医院急诊室中存在救护的需要,且从急诊室护士的工作表现可以推定其对可能预见的严重后果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即主观方面完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

最终,上诉法院通过对本案包括责任主体客观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主观上的漠不关心等方面的分析检索,综合各项事实和法律,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由被告医院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述

总结上诉法院对爱德华兹案的分析思路可知,医疗损害纠纷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审查涵盖到三个方面:

主体条件:医院有起诉应诉能力

在本案中,上诉法院通过先前的判例对乔治亚州统一法典进行了重新解释,明确了法典中对“医院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能力”的规定,从而将公立医院与其他的私营公司在侵权法上一致对待,完全肯定了法院在诉讼中判令医院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客观条件:存在医疗过失

存在医疗过失,且该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组成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事实基础。

主观条件:肆意放任  漠不关心

主观条件需要进行双向判断。一方面患者确实存在被救护的必要;另一方面,医方已经明知或者可能预料到患者将遭受的不利后果,却对此种后果肆意放任,漠不关心。


草率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在美国的医事法律实践中,法院通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判令医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方面充分补偿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更体现了法律对于医方在道德上值得谴责的医疗过失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

因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对于患者生命、健康所表现出的过于草率和漠不关心是法律所不能忍受的。惟此才能敦促医方及其每一位雇员都心怀敬畏,加倍审慎地履行救护义务,从而遏制类似情况再次出现。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有借鉴作用

在此前的研究中,部分研究者也曾主张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中国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之中。但相应的论述主要都围绕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适用于医患关系的调整这一问题展开。

应当看到,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和医疗活动,以实现保障患方利益,提高医院医疗和服务水平,的确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改革推进思路,但在我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之下,在理论上、实务上都还存在较大困难。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有所关注,并在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明确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等等。但并未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意味着我国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医疗损害仍将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填平性的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美国法律实践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之中,对于补偿患者,激励医院积极救治,防范法律风险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在我国现行侵权法的框架下,惩罚性赔偿暂时还难以适用到医疗损害诉讼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