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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7 总第4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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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477期

发布时间:2016-11-17

医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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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的错 药师“连坐”

发布时间:2016-11-17来源:《医师报》作者:本报记者 张雨 见习记者 张璐  阅读: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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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16年4月27日,4岁男孩洋洋因“发热胸痛两天” 前往安徽省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接诊医生儿科主任储某,经过化验检查,诊断洋洋有细菌感染征象,决定给予输液治疗。在开具处方时,储某误将维库溴铵(肌松药)当成化痰药(氨溴索)开出。门诊药房当班药士李某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予以审核即发放药品,致使洋洋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头晕、嘴唇发紫、口吐白沫等严重不良反应,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鉴定结果

2016年4月30日,经淮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完全责任;同时认定,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合法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为合法执业人员;医生用药错误,诊断与治疗不符;药师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药,即未予以审核处方就发药;维库溴铵是致死主因。


庭审纪实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门诊药房当班药剂人员李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予以审核即发放药品,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庭上表示对鉴定书有异议,称自己不是药剂师,仅是药士没有资格审核处方,系领导安排才发放药物;其按处方拿药,虽未见过此药,并不清楚其为麻醉药品,但对药品进行了核对,并询问过主任。李某认为自己对事故有责任、有过失,但并未构成医疗事故罪。

法院经审理后决定择期宣判。



分析

杨睿、余怀生律师:

院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

患者到医院就诊,首先便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若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医疗合同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视为单位行为,医院若存在医疗侵权行为,则可能被判令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确认为:医院存在医生错误用药;药师未审核处方即发药等过失行为,认定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完全责任。

因此,本案院方存在医疗侵权行为,在民事方面,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根据被触犯的不同法律规范的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院方可能面临行政机关的相应处罚。


医生或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的报道内容,接诊医生储某存在误将维库溴铵(肌松药)当成化痰药(氨溴索)开具处方的过失行为。

首先,维库溴铵是主要用于外科手术麻醉的辅助用药,本案死者初步诊断为细菌感染症状,因此储某的医疗行为违背了临床诊断且涉嫌违规使用麻醉药品,属于医疗事故罪立案追诉标准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其次,根据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若储某的错误用药行为致使死者死亡,则根据《刑法》及《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储某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药士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应考虑过错程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药物管理、使用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药学知识,并应取得执业资格,同时,药剂师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药物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对处方用药予以审核,避免医生错误用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药剂师负有审核处方用药、严格用药的义务,本案中李某称其并非药剂师,只是药士,不具备审核资格等没有法律依据,故李某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还应考虑其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对死者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等。



吴娇芬药师:

归因药士个人不客观

首先,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仅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该药剂工作人员为药士,是不可以单独发药的。很多医院由于人手短缺,让药士发药存在安全隐患。

其次,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该案例中,药士是有审核处方的,同时也发现了用药问题,所以电话联系了医生。药士得到医生的肯定后,由于经验不足,导致该事件的发生。一般来说当药品用法用量超出药品说明书规定,应当注明原因并再请医生签名。该事件同时暴露了药师在执业过程中缺乏职业自我保护意识。

此外,根据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用药安全项目组》,维库溴铵是C级高危药品,高危药品医生、护士和药师工作站在处置C级高危药品时,须有明显的警示信息。

综上,造成该不良事件发生归因于药士个人因素是不客观的,实为多个环节奶酪效应造成的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