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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2 总第3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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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360期

发布时间: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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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特殊体质不总是医疗意外依据

发布时间:2014-06-12来源:《医师报》作者: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阅读: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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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争议主要是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在民法中,“意外事件”是重要免责事由。“医疗意外”是医疗活动中的“意外事件”,理所应当成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二)项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在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对在诊疗过程中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免责要看是否属于“医疗意外”。如在一起案例中患者的肾脏有异于常人,不但只有一个,且长在盆腔里,是临床中极其罕见的疾病。某医院以患者病情异常、体质特殊为由,不认为误切患者独立的多囊肾构成医疗事故,而属于医疗意外。这是符合条例的。

患者病情异常或者存在特殊体质,但其单独一般不会引起不良后果。只要患者存在特殊体质或病情异常就一律认为是医疗意外,将之作为绝对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的看法并不正确。是否属于医疗意外必须查明医方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一般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是否充分履行了预见危险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是否对患者的特殊疾病状况进行全面的询问、检查、记载。

第二,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医师违反诊疗常规与规范的行为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特殊病情结合发生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医疗意外。比如虽然患者肾脏长的有异于常人,但手术前,患者尿常规化验中尿蛋白为两个“+”,已经提示肾脏异常,因此造成的漏诊误诊,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有无充分履行告知危险发生的义务。

第四,有无履行及时、充分地保留导致意外发生的有关药物、医疗器械的义务,有无进行尸体剖验;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据保全。如果一方有意毁损证据或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未履行以上注意义务,因患者异常体质造成的不良后果不能以医疗意外免责。